應對翻供問題探討

來源:文書谷 1.46W

所謂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其向偵查或司法機關所作的供述。翻供,在司法實踐中並不鮮見,而且從目前情況看,此現象有上升的趨勢。它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本身所具有的特徵決定的。翻供就其本身而言,仍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一種表現形式。翻供現象的心理動機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記憶原因而改變原有供述的內容,也有可能出於僥倖心理和抵賴動機而推翻原有的供述內容,還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訊逼供、誘供、指供條件下產生,之後又加以翻供。但無論如何其目的往往比較一致,即通過翻供來否定原有對自己不利或不是很有利的口供,並提出對自己的有利或更有利的供述。作為一種口供的表現形式,翻供本身並沒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主要就是充分考慮到形成翻供的原因往往不僅限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抵賴動機。翻供是否能夠成立,其條件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作為一種證據的有效條件是一致的,即必須具有客觀真實性、客觀相關性、程序合法性。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出於充分、確鑿的案件事實,則翻供的內容可以成為有效的定案根據。

應對翻供問題探討

由此可見,允許合理翻供,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辯護權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所以,偵查、司法機關應正確對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能簡單籠統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顧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它充分、確鑿的證據來輕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的原則,應成為偵查、司法人員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是否有效的重要法律依據。

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會出於不同的原因而翻供。故而就產生翻供形式的多樣性。較常見的翻供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前一訴訟階段作了供述,但在後一訴訟階段作了翻供,翻供的動機往往是對前一訴訟階段所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定性不服或不滿,為求得對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事實和法律認定及相應的訴訟結果而翻供,這種翻供形式是最普遍的心理動因。常見的形式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了供述,但卻在起訴階段因不滿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對其行為的定性而翻供;也有的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一審階段均作了供述。但卻在接到一審判決後開始翻供等。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部分內容,即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實。但這裏應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推翻的原供述內容是有關案件的一般事實還是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一般來説,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想抵賴,只是想就原記憶錯誤所作供述的部分內容加以調整,則往往只推翻原供述的一些細枝末節的事實;反之,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會推翻原供述的一些明顯不應該有記憶錯誤的關鍵事實。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全部內容,稱“徹底翻供”,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新產生新的內容,該供述內容可能反映與原供述內容完全無關的案件事實,也可能是反映與原供述內容完全相悖的案件事實,但總體上往往都產生一個共同的結果,即原供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實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所徹底否定。這種翻供的心理動機很複雜,但絕大多數是出於僥倖心理。

既然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麼,偵查、司法人員就不能採用簡單機械的對策來處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而應視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策略。

1、最首要的對策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要除口供以外的其它證據充分、確鑿,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也不能影響偵查、司法機關定案。如果經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口供與偵查、司法機關所收集的其它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卻無法取證來印證或與原已收集的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為無效翻供,司法機關仍可依據為口供以外的其它充分、確實的證據所印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供述定案。

2、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無理翻供,偵查、司法人員應在摸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僥倖抵賴心理的基礎上,運用黨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端正態度,使其充分理解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證據運用原則,從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識到抵賴不僅沒有作用,反而還可能因此而影響認罪態度及相應的刑罰適用,必要時可通過舉出一定的實例,或者通過有關的宣傳媒體諸如報紙、電台、電視台所報道的實際案例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政策攻心。

3、針對一些因記憶錯誤而造成的翻供,偵查人員應該努力找出導致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錯誤記憶癥結,並以相應的他證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加以綜合分析評價,而不作簡單肯定或否定。事實上,因犯罪嫌疑人記憶差錯造成其適度的'供述前後不一致,往往是正常的,而過分的一致極可能是虛假的,偵查人員不要將偵查思路侷限於追究與定罪量刑的枝節事實差異的原因上。

4、針對因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或指供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偵查人員應給予高度重視。首先,必須依法查清犯罪嫌疑人所陳述的這一翻供原因,並根據偵查的結果來確定原有的獲取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查明原取證中有逼供現象,則可依法確認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無效,因為不論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是否具有客觀性和相關性,其不具備程序合法性的條件,足以確認該口供無效。其次,偵查機關必須重新依照合法的取證程序進行重新審訊、重新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確定重新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證據證明價值時,必須嚴格依照證據的三要素及法定的運用證據的諸原則。再者,如果查明刑訊逼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偵查機關應將依法追究有關辦案人員刑事責任的情況及時通報給犯罪嫌疑人,以樹立犯罪嫌疑人對偵查、司法機關的信任,從而配合偵查、司法機關作如實供述。

5、偵查中要注意再生證據的收集。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或者沒有全部交代其犯罪事實後,為了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一旦有機會與外界接觸,往往有可能與有關人員串供,從而改變其對原有犯罪事實的供述。因此,要注意對其本人的表現和所接觸的人員進行有效的控制,適當運用技偵手段,從而發現再

生證據,以達到遏止其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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